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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經營許可證頒發估計不超過一半,這是為什么?
來源:農藥市場信息    2018-8-21 10:43:00
    

    國務院新修訂的《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原農業部配套制定的《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各省級農業主管部門配套制定的《農藥經營許可審查細則》(有的省份是《農藥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如山東省,以下統一簡稱《細則》)已經實施一段時間了。

農藥經營許可證頒發估計不超過一半,這是為什么?

    現在,已經過了2018年7月31日,即原農業部規定的農藥經營許可最后時間節點(主要是指2017年6月1日前已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估計占到農藥經營者總數的90%以上;而2017年6月1日后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估計占到10%以下),但從全國范圍來看,真正拿到農藥經營許可證的,應該不超過一半。

    由此,筆者產生了幾個疑問:

    1、部分農業部門是否涉嫌慢作為甚至不作為?

    其實,在今年6、7月份的時候,農業農村部就應該發現,很多地方已經不可能按時完成農藥經營許可證發放工作了。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應該及時對《辦法》進行修訂,適當延長農藥經營許可最后截止日期?

    應該說,理論上講是完全可行的。

    如《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就規定,在該辦法實施前已取得農藥登記證但未取得農藥生產批準證書或者農藥生產許可證,需要繼續生產農藥的,應當在該辦法實施之日起兩年內(而不是一年內)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但是并沒有這樣做。多數省、市、縣級農業部門也應該意識到了這個問題,但是否向上級農業主管部門提出了延期申請?特別是省級農業部門,應該主動向農業農村部提出延期申請或者《辦法》修訂建議。但目前來看,好像沒有報道。

    另外,往前追溯,《辦法》設定的一年的過渡期給地方農業部門(也包括農藥經營者)預留的準備時間是足夠的,農業農村部也多次開會發文調度催辦,為什么多數地區沒有按時完成?癥結在哪里?誰應該負這個責任?不要說“法不責眾”。

    從涉案568人的遼寧人大代表拉票賄選案,到涉及512名人大代表的衡陽破壞選舉案,到涉案477人的南充拉票賄選案,再到100余人的長沙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的“窩案”,這些案例應該能給予警鐘效應。

    2、《辦法》規定,2017年6月1日前已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應當自該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即2018年8月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并依法申領農藥經營許可證。那么,對于未按期申領的或者已經遞交申請但尚未拿到農藥經營許可證的,應該怎么處理?有的地方是要求農藥經營者8月1日起先停止農藥經營活動,等許可證發放到手后,再重新開始經營。但這種做法符合要求嗎?筆者不敢茍同。

    筆者認為,對2017年6月1日前已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必須在2018年8月1日前拿到農藥經營許可證。否則,就只有關門一條路可走。另外,有的地方是僅僅下發責令整改通知書,要求限期申請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

    但是《條例》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應該處罰而不處罰,也是不作為的一種表現。

    3、《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但是,很多地方的經濟開發區、高新區、工業園區、化工園區管委會或者類似機構,屬于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嗎?這些單位核發的農藥經營許可證,合規合法嗎?

    另外,有的經濟開發區、高新區、工業園區、化工園區管委會,并沒有符合條件的農藥經營許可審查核查人員(如山東省規定,承擔農藥經營許可審查核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以下5項條件:熟悉農藥管理法律、法規、政策,了解我國農藥產業發展狀況和本轄區農藥經營狀況;具有農藥、植保、農學、化學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有三年以上從事農藥管理、行政執法、植物保護等相關工作經歷;身體健康,能夠勝任審查工作;無違法違紀記錄;農業部、省農業廳規定的其他條件)或者符合條件的人員不足2人(如山東省規定,農藥經營許可審查分為材料審查和實地核查,分別由2人以上組成審查核查組完成審查核查工作),他們作出的審查核查結論有效嗎?

    4、《條例》《辦法》和《細則》,都明確規定了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但是,對于在現場核查中,發現經營假劣農藥或者標簽不合格農藥,但其他條件都具備的,是否應該核發許可證呢?

    筆者認為,只要農藥經營者存在上述行為,即可認定為其不熟悉農藥管理規定,未履行進貨查驗和質量管理等制度,不應該核發許可證。而且,應該予以立案查處,結案后,再重新予以核查,整改到位的,才可以核發許可證。這一點,估計多數地區都沒有完全落實到位。

    另外,有相當一部分的農藥經營者,不知道植物生長調節劑和葉面肥的區別(不可否認,目前的葉面肥市場確實混亂,許多偷偷添加了具有控旺長、抗倒伏等作用的植物生長調節劑成分,并在標簽上標注了農藥功能),把葉面肥擺放在植物生長調節劑貨架上。對這部分農藥經營者,是否也應該核發許可證呢?筆者認為也不應該核發,因為其沒有系統掌握《條例》《辦法》以及其他相關農藥法律、法規,也不具備相關農藥專業知識,是不可能經營好農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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