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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取消農藥批發專營特許制度,海南新規有哪些大變化?
來源:南方農村報丨農財網農化寶典    2023-10-16 11:12:00
    

主要內容和亮點

《若干規定》共二十六條,采取“小切口、短快靈”的立法形式,堅持問題導向,針對農藥生產、運輸、儲存、經營和使用過程中的突出問題,進行了有針對性的修改,主要內容如下:

(一)優化農藥經營管理機制,降低制度性成本。

《若干規定》對標自由貿易港公平競爭規則,改變原有農藥經營管理制度,從源頭治理非法經營行為,保障農藥經營市場主體公平參與競爭。

一是取消農藥批發專營特許制度,不再區分農藥批發經營和零售經營,降低農藥使用價格。相應地不再以招投標方式確定農藥批發企業和農藥零售經營者的方式,降低農藥經營成本。

二是實行與國家農藥經營許可相銜接的管理制度,符合條件的農藥經營者可以直接向經營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

(二)優化農藥出口貿易營商環境。

為了吸引更多貿易企業落戶海南,擴大本經濟特區農藥對外出口!度舾梢幎ā吩谵r藥出口方面作了創新規定,對從事農藥出口貿易的企業在技術人員、倉儲場所等方面適當放寬了準入條件。同時規定取得僅限出品貿易的企業不得在境內銷售農藥,并設置了相應的罰責。

(三)強化禁限用農藥監管措施。

禁限用農藥毒性大,危害后果嚴重,《若干規定》強化對禁限用農藥的監管,從源頭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一是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生產實際,發布本經濟特區推廣、限制和禁用的農藥品種目錄及其適用范圍。二是規定在本經濟特區內禁止生產、運輸、儲存、經營和使用禁用的農藥,并設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四)完善農藥經營管理制度。

此次修改《若干規定》,適應農藥流通領域出現的新情況、新業態、新要求,進一步完善了藥品經營管理制度。

一是推行電子臺賬。規定農藥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農藥信息管理平臺建立電子臺賬,完整、如實記錄農藥購銷信息,保證農藥來源和去向可追溯。

二是建立健全網絡購銷農藥的制度。根據線上、線下相同、一體監管的原則,明確網絡銷售農藥應當遵守農藥經營的有關規定,同時也明確了網絡第三方平臺的義務,以及在網絡上購買、銷售農藥的禁止性規定。

三是增加運輸環節承運人的義務性規定。規定承運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農藥灑落、污染。運輸農藥的承運人應當查驗農藥購買憑證,并建立運輸記錄。

四是對農藥包裝廢棄物的回收、處置、資源化利用作了全面規定。一方面增加了主管部門回收、處理農藥包裝廢棄物方面的職責,另一方面對農藥生產經營者、使用者也設置了相應的義務。

五是明確農藥廣告的審查部門。規定農藥廣告在發布前,應當由市、縣、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五)加強信用監管。

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建立農藥生產經營信用檔案。對存在失信行為的農藥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實行重點監管,依法實施懲戒措施。

《海南經濟特區農藥管理若干規定》全文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農藥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等八件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藥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加強農藥管理隊伍建設,統籌保障農藥科技和農藥監測設備投入,建立健全農藥監測、監管和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林業、交通運輸、糧食物資儲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相關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農藥監督管理部門對農藥經營、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協助組織、宣傳、指導農藥使用者安全、科學地使用農藥。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相關工作。


第三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禁止生產、運輸、儲存、經營和使用含有劇毒、高毒成分的農藥。因特殊需要確需生產、使用含有劇毒、高毒成分農藥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依法應當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的,從其規定。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印發國家和本經濟特區推廣、限制和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農藥品種的目錄及其適用范圍,并在農藥經營場所和村(居)民委員會辦公場所張貼。


第四條  鼓勵和扶持研究開發、使用生物農藥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蟲害技術。堅持綠色防控和專業化統防統治相結合,逐步實現農藥減量增效控害。

對使用安全、高效農藥,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術防治病蟲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補貼。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和培訓農藥使用者科學、安全、合理地使用農藥,并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定期組織農藥經營者進行有關農藥法律、法規及農藥使用技術的培訓,提供農業技術服務。
鼓勵農藥生產經營者、農業科研單位、專業院校、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農業專業技術協會和其他社會團體等為農藥使用者提供技術培訓、指導和服務。

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雇傭的人員以及與其簽訂合同的農藥使用者進行農藥使用技術指導,傳授農藥使用知識。

第六條  從事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質量標準,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


第七條  從事農藥經營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并向經營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等國家規定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除外。
專門從事農藥出口的貿易企業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僅限出口的農藥經營許可證,但不得將出口的農藥在境內銷售:
(一)有熟悉農藥管理規定的人員;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識別設備和用于記載農藥購進、儲存、銷售等電子臺賬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四)有進貨查驗、臺賬記錄、安全管理、安全防護、應急處置、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與處置等管理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設農藥信息管理平臺,并將農藥信息管理平臺納入涉農信息數據庫管理體系。推行電子臺賬,加強農藥溯源管理。農藥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農藥信息管理平臺建立電子臺賬,完整、如實記錄農藥購銷信息。購銷記錄應當注明農藥的名稱、登記證號、生產批號、農藥有效成分及含量、規格、數量、有效期、生產企業、購銷日期、購銷人基本信息以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農藥生產經營者不得泄露或者不當利用獲取的購銷人相關信息。

第九條  承運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農藥灑落、污染。運輸列入國家危險化學品目錄的農藥,承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化學品運輸的管理規定。運輸農藥的承運人應當查驗農藥購買憑證,并建立運輸記錄。運輸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條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其營業執照、農藥經營許可證等與經營業務有關的真實信息,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依法對申請進入平臺經營的農藥經營者資質等進行核驗,保證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對發生在平臺的農藥經營行為進行管理。發現進入平臺經營的農藥經營者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通過網絡購買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購買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網絡購買、銷售本經濟特區禁止使用、限制使用或僅限出口的農藥。
第十一條  發布農藥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十二條  農藥生產經營者儲存農藥應當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農藥產品的質量和安全。禁止在農藥生產場所、營業場所、倉儲場所違法銷售、貯存食品、食用農產品、飼料等。

第十三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接受培訓,具備農藥使用和安全防護的專業知識。農藥經營者負有宣傳農藥安全使用知識的責任,應當向農藥使用者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防治對象、安全間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項,不得對農藥使用者進行誤導。


第十四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經濟特區有關農藥使用的規定。嚴禁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農藥的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安全間隔期使用農藥;
(二)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
(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五)其他違反有關農藥使用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調查監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包裝廢棄物產生情況,指導建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體系,合理布設縣、鄉鎮、村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明確管理責任。
農藥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引導農藥使用者及時交回農藥包裝廢棄物。

農藥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設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裝置,不得拒收其銷售農藥的包裝廢棄物。
農藥使用者應當及時收集農藥包裝廢棄物并交回農藥經營者或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不得隨意丟棄。
鼓勵和支持對農藥包裝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資源化利用以外的,應當依法依規進行填埋、焚燒等無害化處置。
第十六條  發生農藥集體中毒、環境污染、藥害事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動建立跨部門的農藥綜合監督管理機制,協調農業農村、綜合行政執法、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公安等部門聯合執法。負有農藥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質量管理、安全管理、應急處置、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農藥使用等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落實農藥風險防范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藥生產經營信用檔案。信用檔案包括農藥生產經營者的基本信息、生產經營狀況、服務質量、農藥質量、技術措施、環境保護措施、履行合同及違法案件處理情況等內容。對存在失信行為的農藥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負有農藥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實行重點監管,依法實施懲戒措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負有農藥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和投訴農藥違法行為。接到投訴和舉報的單位應當及時處理,經查證屬實的,負有農藥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舉報人和投訴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生產本經濟特區禁用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禁農藥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違禁農藥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規定,運輸、儲存、經營本經濟特區禁用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禁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禁農藥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運輸列入國家危險化學品目錄農藥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規定,使用本經濟特區禁用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禁農藥,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取得僅限出口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貿易企業將出口的農藥在境內銷售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農藥生產經營者不執行電子臺賬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農藥生產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農藥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吊銷農藥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農藥使用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負有農藥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許可的;對違法的廣告內容作出審查批準決定的;
(二)對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行為,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三)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生產、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本經濟特區以外本省范圍內從事農藥生產、運輸、儲存、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審批和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農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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