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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常見種子推廣與銷售行為,有何不同?糾紛里怎么界定?
來源:農財網種業寶典    2020-10-9 8:27:00
    

    在諸多的種子質量糾紛案件中,仍然有很多種子生產經營者、行政執法人員、乃至律師、法官們仍然將農作物品種的推廣與銷售行為區分不清,以至于種子生產經營企業蒙冤受屈。

最常見種子推廣與銷售行為,有何不同?糾紛里怎么界定?

    前不久,筆者接手了一樁種子糾紛案件。一種子生產經營企業A,經B手將一西瓜品種賣于了C,C賣于了農民群眾種植,結果在種植晚期作物植株發生了大面積死亡現象。

    經當地農業部門組織專家鑒定,結論為該品種在此地種植,與其它品種相比屬抗逆性和適應性差所致。群眾認為此問題屬于種子質量問題,一紙訴狀將種子生產經營者ABC全列為被告訴諸法院,要求賠償損失。

    該案的主要焦點問題就是“抗逆性和適應性”問題,究竟是屬于種子質量問題,還是推廣者責任,他們兩者之間如何區分和界定,以下做認真詳細分析:

    A——種子質量問題

    1、合同雙方主體是種子銷售者和種子買受者,一般出售方是種子生產經營者,買受方是種子經營者或者是種子使用者,買受方對該品種種子在買受前就有認識,購買欲完全由自己心里產生,并非屬接受別人洗腦后才產生的認識改變。

    2、方式是買賣,交易標的是“種子”,所有權由出售方轉為買受方。

    3、適用法律是《種子法》《產品質量法》《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費》。

    4、 賠償權利人的構成要件是:因種子質量問題給田間造成了損失,賠償義務主體是具有過錯責任的種子生產經營者。

    B—— 農業技術推廣責任

    1、雙方主體是推廣者和被接受推廣者,被接受推廣者在接受該技術推廣或者服務前,對推廣的內容完全未接觸過,一點也不知曉,完全接受的是推廣者的說辭、理念,和方法,完全就是一次洗腦過程。

    2、方式不一定是買賣,交易的標的物不一定是具體的物,是一種理念、經營模式、科技成果,或者是一個新作物品種、農藥的使用。

    3、適用的是《農業技術推廣法》

    4、賠償權利人的構成要件是:因推廣者未在該地區進行先試驗示范,在該地區實施該項技術不具有適應性和實用性給農業生產勞動者構成的損失。賠償義務主體是向農業生產勞動者推廣該技術的直接推廣者,與該項技術的上一級供應者沒有關聯性,權利人無權起訴上一級供應者。

    結合該案,如果確屬品種適應性問題構成的損失,是農業技術推廣責任,不是種子質量責任。賠償義務主體應當是向農民群眾直接推廣種植該品種的推廣者C的責任,與AB兩個種子生產經營者沒有關聯性,不應該將AB兩位經營者列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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