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了化肥不發貨,罰款30萬!讓違約無處可藏! |
來源:中國農資傳媒 2019-3-25 9:29:00 |
甲公司與乙公司于2016年11月份簽訂了一份《化肥采購合同》,合同總價200萬元,約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全部貨款后30日內發貨。同時,合同約定 “任何一方違約,違約方須按合同總價款的15%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并賠償違約金不足以彌補的損失。”合同生效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全部貨款,1個月之后,甲公司并未向乙公司發貨,乙公司雖多次去函催促,但甲公司仍然以貨源緊張為由告知乙公司耐心等待。無奈,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并按總價款的15%向乙公司支付違約金。法院作出判決,支持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最終,甲公司不但履行了發貨的義務,還向乙公司支付了30萬元的違約金。本案乙公司通過法律途徑為企業挽回了經濟損失,最值得“點贊”的是其在合同中約定了明確的違約金支付比例。應對合同履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違約情形盡量約定明確的違約金。 法條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一般可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律師觀點: 支付違約金既是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也是對違約行為進行“制裁”的一把利劍,更是補償守約方損失的重要舉措。違約責任是合同或協議的必備條款,現實中卻有相當一部分當事人在合同簽訂環節忽視了違約責任條款的重要性,有的違約責任約定不明確,有的沒有約定違約責任,有的只簡單地約定“按《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前述做法與未約定違約責任沒有實質性的區別,更談不上約定了“違約金”。 但需要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或比例一定要具體明確; 二是約定的違約金不能過高或過低; 三是合同未約定違約金的,主張損失賠償的一方需要對遭受的實際損失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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