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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來源:好農資招商網    2017-6-24 9:50:00
    

    《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農業部令2017年第5號(公布《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藥經營行為,加強農藥經營許可管理,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藥經營許可的申請、審查、核發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農藥的,應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四條  農業部負責監督指導全國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許可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農業部門)核發;其他農藥經營許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根據農藥經營者的申請分別核發。

    第五條  農藥經營許可實行一企一證管理,一個農藥經營者只核發一個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加強農藥經營許可信息化管理,及時將農藥經營許可、監督管理等信息上傳至農業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農學、植保、農藥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專業教育培訓機構五十六學時以上的學習經歷,熟悉農藥管理規定,掌握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營業場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倉儲場所,并與其他商品、生活區域、飲用水源有效隔離;兼營其他農業投入品的,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農藥經營區域;

    (三)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應當配備通風、消防、預防中毒等設施,有與所經營農藥品種、類別相適應的貨架、柜臺等展示、陳列的設施設備;

    (四)有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識別設備和用于記載農藥購進、儲存、銷售等電子臺賬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五)有進貨查驗、臺賬記錄、安全管理、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農藥廢棄物回收與處置、使用指導等管理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農藥相關專業知識和病蟲害防治的專業技術人員,并有兩年以上從事農學、植保、農藥相關工作的經歷;

    (二)有明顯標識的銷售專柜、倉儲場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設施、設備;

    (三)符合省級農業部門制定的限制使用農藥的定點經營布局。

    農藥經營者的分支機構也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相關規定。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者的分支機構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應當符合限制使用農藥定點經營規定。

    第八條  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藥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經營人員的學歷或者培訓證明;

    (四)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面積、平面圖等說明材料及照片;

    (五)計算機管理系統、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設備、安全防護、倉儲設施等清單及照片;

    (六)有關管理制度目錄及文本;

    (七)申請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聲明;

    (八)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同時提交紙質文件和電子文檔。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需要農藥經營許可的,即時告知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的,允許申請者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對農藥經營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實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級農業主管部門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證編號、經營者名稱、住所、營業場所、倉儲場所、經營范圍、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事項。

    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還應當注明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等事項。

    農藥經營許可證編號規則為:農藥經許+省份簡稱+發證機關代碼+經營范圍代碼+順序號(四位數)。

    經營范圍按照農藥、農藥(限制使用農藥除外)分別標注。

    農藥經營許可證式樣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四章  變更與延續

    第十三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改變農藥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調整分支機構,或者減少經營范圍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變更申請表和相關證明等材料。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符合條件的,重新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經營范圍增加限制使用農藥或者營業場所、倉儲場所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農藥的,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第十六條  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延續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申請表、農藥經營情況綜合報告等材料。

    第十七條  原發證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申請或者不符合農藥經營條件要求的,不予延續。

    第十八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說明原因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專門經營衛生用農藥的;

    (二)農藥經營者在發證機關管轄的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農藥生產企業在其生產場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農藥,或者向農藥經營者直接銷售本企業生產農藥的。

    第二十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將農藥經營許可證置于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農藥管理條例》規定,建立采購、銷售臺賬,向購買人詢問病蟲害發生情況,必要時應當實地查看病蟲害發生情況,科學推薦農藥,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

    限制使用農藥的經營者應當為農藥使用者提供用藥指導,并逐步提供統一用藥服務。

    第二十一條  限制使用農藥不得利用互聯網經營。利用互聯網經營其他農藥的,應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超出經營范圍經營限制使用農藥,或者利用互聯網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按照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季度農藥經營數據上傳至農業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或者通過其他形式報發證機關備案。

    農藥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農藥經營許可證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農業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對農藥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調查統計農藥銷售情況,建立農藥經營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發現農藥經營者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依法注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農藥經營者申請注銷的;

    (二)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農藥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農藥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職責,自覺接受農藥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上級農業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部門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調查處理;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農藥經營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經營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經營許可;

    (三)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有權向農業部門舉報,農業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嚴格為舉報人保密。經查證屬實,并對生產安全起到積極作用或者挽回損失較大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條  農藥經營者違法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1日前已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并依法申領農藥經營許可證。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按有關規定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可以在有效期內繼續從事農藥經營活動,但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應當重新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農藥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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